移民局於5月30日發布了最新的EB-5投資移民審批政策備忘錄,為EB-5投資移民申請的審批工作提供政策性指導。移民局以往頒布的EB-5投資移民審批政策備忘錄如果未被撤消並且不與此最新備忘錄衝突則將繼續有效。移民局5月30日發布的備忘錄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它從各個方面對EB-5投資移民進行了介紹並對EB-5投資移民有關申請的審批提供了指導意見。我將在今後陸續撰文對移民局的這一政策備忘錄向大家進行介紹,供大家參考。
移民局5月30日發布的備忘錄首先對EB-5 移民簽證類別的起源進行了簡單介紹。EB-5 移民簽證類別最初由美國國會於1990年設立,其目的為促進外國人通過在美國投資和創造就業的途逕取得美國綠卡,先取得為期兩年的臨時綠卡,兩年後再申請轉正取得永久綠卡。根據1990年最初設立EB-5投資移民簽證類別的法律規定,EB-5投資人需要對一個美國公司投資100萬美元(鄉村或者高失業地區的投資金額為50萬美元)並且通過對此公司的投資和管理至少僱用十名全時美國工人。在1993年美國國會又啟動了「地區中心移民方案」(Regional Center Pilot Program),也稱 「地區中心」或「試點項目」,並且從每年EB-5投資移民的一萬個名額中撥出部分名額專供地區中心EB-5使用。然而,地區中心在法律中仍屬「試點項目」,這是因為在法律中有關於其過期(sunset)的規定,需要國會定期延期否則將失效。最近一次延期從 2012年10月延長至2015年9月。
移民局的備忘錄接著指出移民局審核EB-5 投資移民申請的證據標準為優勢證據的標準(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在EB-5 投資移民申請中,申請方必須提供支持文件和證據來支持移民申請所陳述的事實,而移民局審核這些證據的標準應當是優勢證據的標準。和其他證據標準相比,例如刑法中常用的清楚而令人確信的標準(clear and convincing)或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優勢證據的標準較低。換句話來講,即使移民官在審理時對事實有些疑惑(some doubt as to the truth),如果申請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導致其所試圖說明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more likely than not)或可能屬實(probably true)的結論,申請方即滿足了優勢證據的標準。
EB-5 投資移民的核心是移民對新商業實體的投資資本創造就業,移民局的備忘錄對其中的3個重要方面(投資資本,新商業實體和創造就業)進行了進一步闡述和解釋。投資資本(capital)必須為投資人個人所有,包括現金、設備、庫存和其他有形資產,也包括由投資人個或個人資產擔保的負債。所有投資資本都必須根據市場公平定價。所有投資資本都有證據表明是投資人直接或間接合法所得(外國公司註冊文件,過去5年公司或個人稅單,或其他收入來源證據等)。投資是指投資者已經或正在投入EB-5所規定的金額以產生回報,創造就業,並承擔商業風險(at risk)。僅僅購買公司債券等行為不構成EB-5風險投資行為,任何其他得到保證或擔保不受損失的金額也不符合EB-5投資資本的要求。然而根據移民局的備忘錄,投資資本在指定的托管帳戶寄放直至在I-526獲准或申請人獲得臨時綠卡簽證進入美國後才向投資項目發放的安排則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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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網址: http://epochtimes.com/b5/13/6/7/n3888647.htm移民局發布EB-5投資移民審批政策備忘錄.html 美東時間: 2013-06-06 20:32:2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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